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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灵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俊醉酒后驾驶山西龙成集团龙兴洗煤有限公司的晋K**号捷达车,由东向西行至灵石县永吉大道苗旺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晋X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刘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晚刘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10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喜、任某红、王某民、孙某、胡某、贾某刚、杨某华、陈某的证言或出具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刘俊醉酒驾车的经过;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赔偿晋X号车车主经济损失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