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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松枢、海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林松枢;海丰县民政局;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松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黄小流,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光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锡圣,该局干部。上诉人林松枢诉被上诉人海丰县民政局、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丰社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林松枢于2011年3月3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海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林松枢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林松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林松枢于2011年8月26日,以海丰县民政局、海丰县社保局没有对其申请恢复人事档案作出正面答复或处理决定为由,又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海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林松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海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海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海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松枢的诉讼请求。林松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松枢、被上诉人海丰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被上诉人海丰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光辉、黄锡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林松枢曾多次向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被告海丰县民政局作出书面答复,解决关于个人当兵档案和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2009年11月13日海丰县县长沈木荣在信访中作了批示。海丰县民政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林松枢同志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2010年1月21日海丰县民政局根据沈县长的指示精神,鉴于当事人林松枢年老体弱多病,家庭困难,建议从优抚经费中给予一次性特别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原告林松枢领取了10000元,并书面承诺“发给我壹万元的特别救助金,本人表示衷心感谢,并郑重承诺,本人不再就业问题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原审认为:被告海丰县民政局根据原告林松枢的申请和沈木荣县长的批示,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林松枢同志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内容明确,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特别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表示并承诺就此不再就就业问题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原告林松枢则认为,被告海丰县民政局对本案进行推诿,没有正面对本案依法给予解决,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作出恢复原告人事档案的处理决定,并为原告因被告引起历史遗留问题彻底平反;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引起未能安排工作直接经济损失36万元,外给原告按海丰县共产主义劳动大学毕业生现在职或退休的工资级别补办工作手续并给补办退伍工资领取手续;三、或一次性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引起直接经济损失71.6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共计人民币86.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和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林松枢的上述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松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林松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61年8月20日上诉人从0144部队5619师退伍回来,其档案进入海丰县民政局安置办档案室。1963年3月份经民政局安置办推荐,并经海丰县人民政府劳动科同意,劳动科主办王作采出介绍信后,前往梅陇国营农场工作,该场人事科长将上诉人分配在马树营区任团支部书记,负责保卫干事事务。1964年2月海丰县共产主义劳动大学创办,上诉人经场党委同意,就读劳动大学,并于1966年12月份毕业。毕业后全体共产主义劳动大学毕业生均由海丰县委、县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工作,上诉人因被定为刘邓陶孝子贤孙、澎湃忠实走狗、彭洪黑干将,被海丰县委、县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取消分配工作的权利,并隐毁上诉人的历史档案,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党和政府的安排。1973年8、9月份间,上诉人多次向当时的海丰县委县政府组织劳动人事部门要求分配工作,被上诉人劳动科均说无档案,户口下落不明,不能安排工作。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才在被上诉人海丰县民政局安置办档案室内查到被被上诉人隐毁的档案。档案当中只存一张“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其余历史文件材料全部被被上诉人故意毁掉。被毁掉的材料有:1、海四中党支部与教办对上诉人家庭和个人政历、社关、工作表现、任职情况鉴定书(一份二页);2、上诉人于1960年8月份在广州军区参加原子弹、化学武器等理论比赛得第二名,得5619师部口头嘉奖一次(一份一页);3、上诉人在1960年8月下旬被5619师部任命为该师部直属机关教员(一份一页);4、1961年5月上旬,上诉人在广州军区考上北京高级军官学院通知书,红头文件(一份一页);5、上诉人的团籍资料(一份一页);6、5619师部直属机关有关上诉人叔父是地主,未能批准上诉人就读北京高级军官学院,上诉人多次申请退伍获得师部批准正规退伍的说明和退伍后希各有关部门给予上诉人适当安排工作的说明指示(一份一页)。综上,被上诉人海丰县民政局隐毁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并多次拒绝恢复人事档案,被上诉人海丰县社保局毁掉原劳动科王作采出具前往梅陇国营农场工作的介绍性存根等证据,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分配工作,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与法、与理、与事实不符,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海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由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审判;2、判令被上诉人作出恢复上诉人人事档案的处理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引起的未能安排工作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6万元,并给上诉人按劳动大学毕业生现在职或退休工资的级别补办工作手续和退休工资领取手续;4、或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1.6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合计86.6万元正;5、请求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近两年来的诉讼费及差旅费合计3.8万元。被上诉人海丰县民政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丰县社保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3月,林松枢在海丰县应征入伍,1961年8月20日从5619部队退伍,其档案转入海丰县民政局安置办。2008年4月16日,林松枢向海丰县民政局查询其档案,获悉其档案只有一张“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2008年4月间,林松枢向海丰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上访,反映海丰县民政局安置办隐毁其档案的问题,要求民政局对其进行经济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海丰县信访局对该信访件作出“拟由民政局对该信访事项依法依规进行调处,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的意见。海丰县民政局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林松枢同志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你多次信访要求解决关于个人当兵档案和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我局领导及有关部门曾多次与你口头解释和答复,现再次书面答复:一是对于你个人档案的问题。经查阅你的当兵档案,你的户籍是海丰县赤坑镇赤岗大队,1940年4月出生,于1960年3月在海丰县应征入伍,1961年8月中途退伍。部队寄来的有关你的退伍档案只有一张‘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我局根据你现存的当兵档案,才给予你列入优抚定补,所以不存在你的当兵档案被毁掉的问题。二是对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我们只能按政策规定办理,不能超出政策规定的范围解决你提出的问题。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原则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只有城镇(非农指标入伍)退伍士兵才能安排工作。你属于农村入伍的退伍士兵(赤坑镇赤岗大队入伍),国家不负责安排工作。并且国家也没有出台对没有安排的农村退伍士兵给予个人经济一次性补助的政策。你若现在家庭困难,达不到生活保障的标准,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若属医疗困难,可提出个人申请,并附上县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向镇提出医疗救助。我们将按政策规定,根据你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适当解决。三是你反映曾有用工单位和你来我局提取你的当兵档案的情况,经咨询原档案馆管理人员,他们都不知情。如有用工单位来提取你的当兵档案,应该有用工单位的介绍信,你没有取走个人当兵档案,其介绍信应该在你手中,请你提供原介绍信给我们,以便核对清楚当时的情况。对于你反映因当兵档案,而影响你进入国家单位的情况。各机关单位的人事招工,除了退伍军人给予招工外,还有大学生招工和社会人员招工等渠道,并不是只有退伍军人才能进入单位工作”的答复。海丰县民政局给予林松枢一次性特别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林松枢收取《关于林松枢同志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和一次性特别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并作出书面承诺:“民政局对我的信访问题高度重视,特别是林付局长向我作了大量的工作。局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执政理念,充分理解本人的家庭困难,帮助我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发给我壹万元的特别救助金,本人表示衷心的感谢!并郑重承诺:本人不再就业问题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海丰县法制局向梅陇农场发函调查1962年林松枢是否曾被分配到梅陇农场工作一事。2008年9月2日,梅陇农场复函海丰县法制局称:“经我场人事科、计财科于8月29日认真查阅我场1962年、1963年这二年的人事档案和工资档案,均查无林松枢同志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发领的记录”。海丰县法制局于当天向林松枢转发梅陇农场回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海丰县民政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林松枢通过信访形式向海丰县人民政府反映其个人当兵档案被海丰县民政局隐瞒、销毁,要求海丰县民政局恢复其个人当兵档案和给予经济补偿的。海丰县民政局根据海丰县人民政府的批示,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对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作出《关于林松枢同志信访有关问题的答复》书面答复林松枢,同时给予林松枢一次性特别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林松枢收取了书面答复和救助金人民币10000元,并作出书面承诺。海丰县民政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林松枢主张海丰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松枢主张被上诉人海丰县社保局没有对其进行分配工作属行政不作为,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林松枢的个人档案是否如上诉人于上诉状所称确系因其个人成份问题被哪个部门隐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松枢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松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景审判员  麦莉美审判员  蔡伟恒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卓泽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