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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卢燕鸿与佛山市佳网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陈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燕鸿,佛山市佳网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陈善华,徐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卢燕鸿,女,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毛华松,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佳网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8号105-106,组织机构代码:73759518-4。法定代表人:陈善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善华,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徐碧珍,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燕鸿诉被告佛山市佳网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网公司)、陈善华、徐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燕鸿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松、被告佳网公司、陈善华、徐碧珍的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燕鸿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其中46.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而佳网公司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实际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华的账户,使佳网公司的财产与陈善华的个人财产混同,故本案债务应视为陈善华与佳网公司的共同借款,双方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徐碧珍与陈善华是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陈善华与徐碧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碧珍亦应对陈善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佳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善华、徐碧珍对佳网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佳网辩称:佳网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46.4万元。2009年12月18日,佳网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与原告达成了借款60万元的协议,但原告次日实际出借只是46.4万元。后佳网公司归还约24万元,现实际只欠原告22.4万元。佳网公司向原告借取的46.4万元,已全部用于公司的业务,是佳网公司的借款,与被告陈善华、徐碧珍没有关系。被告陈善华、徐碧珍答辩:陈善华以佳网公司名义经手向原告借取的46.4万元,是佳网公司借款。只是因当时原告一定要佳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华经手办理有关的收款手续才肯出借,所以陈善华才代为收取该借款。该借款已经全部用于公司的业务,是公司的借款,原告要求陈善华、徐碧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而且,徐碧珍与陈善华只是存在夫妻关系,对本案并不知情,原告要求徐碧珍承担清偿责任,是毫无道理。原告卢燕鸿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卢燕鸿的身份证、被告佳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被告陈善华、徐碧珍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陈善华、徐碧珍结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善华、徐碧珍是夫妻关系;2、佳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佳网公司2009年12月1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经手人是陈善华的事实;3、广东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在银行取款46.4万元,同时存入陈善华账户;4、证人彭某证言,用以证明佳网公司的财产与陈善华个人财产混同。三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定是借取原告款项60万元,并在当日由佳网公司出具6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但第二天原告实际支付46.4万元,有银行存款凭条可证实。对证人彭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大部分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佳网公司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借卢燕鸿的人民币60万元。借款虽是次日支付,但原告陈述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46.4万元,现金支付方式支付13.6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不可能继续要求借款方另行出具收款收据,否则重复。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6.4万元不予采信。证人彭某的证言与佳网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将款项汇入陈善华的账户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佳网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公司财产与陈善华的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佳网公司向原告卢燕鸿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借卢燕鸿人民币60万元。佳网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被告陈善华在经手人处签名。次日,原告卢燕鸿在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分社将46.4万元汇入被告陈善华账户,原告卢燕鸿陈述另13.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善华。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佳网公司是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发起人是陈善华、欧文杰,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2012年5月29日,佳网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注明:自2008年1月1日至今,本公司股东欧文杰没有参与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故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与欧文杰无关,公司对外经营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均与欧文杰无关。徐碧珍与陈善华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佳网公司向原告卢燕鸿借款,有佳网公司出具的《收据》为据,佳网公司虽辩解借款实际是46.4万元及归还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6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虽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催收借款。故对原告卢燕鸿请求被告佳网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卢燕鸿诉请佳网公司支付起诉日始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佳网公司虽登记设立时是二个发起人,但根据其出具的《声明》可知,从2008年1月起,佳网公司虽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但该公司实际是陈善华一人独资。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佳网公司将向原告的借款,大部分汇入其法定代表人陈善华的个人账户,陈善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外,故陈善华应当对佳网公司所欠卢燕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网公司所欠卢燕鸿的债务虽发生在陈善华与徐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约定的借款人是佳网公司,陈善华实际是对佳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该笔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佳网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燕鸿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4日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陈善华对被告佛山市佳网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前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燕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佛山市佳网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善华对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燕云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见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