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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蓓蓓与徐季和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蓓蓓,徐季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周蓓蓓。委托代理人:伊皓昕。被告:徐季和。原告周蓓蓓为与被告徐季和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伊皓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0年欠原告130000元的货款,直至2011年1月21日一直未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7月28日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2、公告费交纳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0年有购销电线电缆业务往来。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周蓓蓓人民币(工程款2000年欠下的电线电缆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1年7月28日归还。欠款人:徐季和”。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当时尚欠原告电线电缆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季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蓓蓓支付货款1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晓岑(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