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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秀娟、夏修山与汪国庆、金桂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娟,夏修山,汪国庆,金桂花,何桃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陈秀娟,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陵县。原告夏修山,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延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被告汪国庆,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陵县。被告金桂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何桃子,女,193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陵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娟、夏修山诉被告汪国庆、金桂花、何桃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延虎,被告汪国庆、金桂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娟、夏修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夏修山与被告金桂花有暧昧关系,原告陈秀娟一直想与被告金桂花讨个说法。2011年7月29日早晨,原告陈秀娟在铜陵县顺安镇凤凰山菜市场看见三被告,就说了被告金桂花几句,被告金桂花没有回应。但被告汪国庆、何桃子揪住原告就打,后被人拉开。当天晚上6时许,原告夏修山下班回家后,原告陈秀娟将上午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原告夏修山。之后,两原告来到被告家,准备向被告问个清楚。这时,被告汪国庆上来就揪住原告夏修山的衣领,根本不听原告的解释,两人揪打在一起,致原告夏修山身体受伤;当时,被告金桂花、何桃子看到原告陈秀娟,抓住原告陈秀娟就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8.60元(两原告具体损失分项如下:一、原告陈秀娟经济损失6498.60元,1、医疗费2693.6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4、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5、护理费475元,6、交通费100元,7、误工费19天×95元/天=1805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夏修山经济损失410元,1、医疗费180元,2、误工费100元,5、交通费30元。以上两项共计6908.60元)。被告汪国庆、金桂花、何桃子辩称:一、原告方诉称夏修山与金桂花有暧昧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公安机关的材料已充分证明,本案中真正的受害人是三被告,原告方的伤情与三被告没有关系;三、两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即使要判决三被告承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要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国庆与被告金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国庆与被告何桃子系母子关系。2011年7月29日早晨七时许,被告何桃子与被告金桂花在铜陵县顺安镇某农贸市场卖菜。原告陈秀娟看见被告金桂花,认为金桂花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就对金桂花进行辱骂。继而原告陈秀娟与被告何桃子发生口角,双方揪打在一起,被告何桃子被打倒在地。后双方被旁人拉开。当日傍晚六时许,被告一家正在吃晚饭,原告陈秀娟带着晾衣服的铝合金棒与原告夏修山一道进入被告家中。双方先发生争执,随后互相揪打。原告夏修山与被告汪国庆在院子外揪打在一起,原告陈秀娟与被告金桂花在院子内揪打在一起,被告何桃子去拉架时,被原告陈秀娟踢了一脚。后双方被邻居拉开。次日,原告陈秀娟入住铜陵市公安医院。经诊断,原告陈秀娟伤情为:1、头部、腰部、胸部、双上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面、胸部皮肤抓伤。2011年8月4日,原告陈秀娟出院,医嘱建休两周。原告陈秀娟住院及门诊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693.60元。原告夏修山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0元。另查明:原告陈秀娟因本起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984.51元。其中,1、医疗费2693.60元;2、护理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天=50元;4、交通费5天×10元/天=50元;5、误工费19天×46.89元/天=890.91元。原告夏修山因本起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90元。其中,1、医疗费180元;2、交通费10元,3、误工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提供的铜陵县公安局顺安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因原告陈秀娟辱骂被告金桂花而起,双方发生争执;在第一次纠纷平息后两原告又主动进入被告家中,以致双方又发生争执、揪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而对于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80%)。本案因邻里琐事而起,终因双方的不冷静、不克制而酿成纠纷。纵观本案,三被告在本案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0%)。原告陈秀娟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出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花、被告何桃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娟赔偿因本起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796.90元;被告汪国庆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修山赔偿因本起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58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娟、原告夏修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三被告负担10元,两原告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非凡审判员  高建国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