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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井水与蒋爱华、刘广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蒋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赵某与被告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蒋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已经偿还了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蒋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09年12月2日被告蒋某偿还了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并将借条中的落款时间由“2008年12月2号”改为了“2009年12月2号”,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另查,被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所写的出借人姓名为“赵某水”,虽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就是原告赵某,借条中的“赵某水”属于书写错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是该借款的债权人。原告赵某为被告蒋某提供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蒋某应在原告赵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某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蒋某、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