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邱铭清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铭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铭清,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铭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同年3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铭清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邱铭清利用担任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址: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驻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驻点办事员的职务便利,将某公司发往某公司的部分电视机后盖组件及压条,以返修为由从某公司拉出,部分返修回某公司,其他部分则直接拉到四川省绵阳市当地两家废旧物品收购站里以废铁价销赃,其中50英寸电视机后盖17303只(每只重3.66公斤、不含税销售单价55元)、42英寸电视机后盖10547只(每只重2.725公斤、不含税销售单价50.50元)、压条1650只(每只重0.31公斤、不含税销售单价5.31元),获得赃款人民币10万余元,而上述产品正常销售不含税货值达人民币149.305万元。现在上述其中一家废旧物品收购站被追回50英寸电视机后盖117只、42英寸电视机后盖373只(不含税货值人民币2.5万余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铭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邱铭清辩称,其侵占公司财物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辩护人施可群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铭清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量及按正品价值来认定侵占金额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金额应以被告人邱铭清销赃金额的供述认定较为合理。被告人邱铭清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铭清在量刑时予以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邱铭清利用担任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驻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驻点办事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某公司发往某公司的部分电视机后盖组件及压条,以返修为由从某公司拉出,部分返修���某公司,其他部分则直接拉到四川省绵阳市当地两家废旧物品收购站里以废铁价销赃等方法,侵占公司财物,其中50英寸电视机后盖17303只、42英寸电视机后盖10547只、压条1650只,销赃得款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被害单位从上述其中一家废旧物品收购站追回50英寸电视机后盖117只、42英寸电视机后盖373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铭清向本院缴纳了退赃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能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铭清于2008年8月份到其公司上班,后被派往驻四川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任主管,主要负责其公司发往某公司电视配件产品的接货、发货及产品质量跟踪等工作。其公司发往某公司的货物,由邱���清接收,在送货单上签收,存放在仓库里,随后邱铭清再发给某公司。2011年3月,其公司发现发往某公司的配件及邱铭清所接收的数量严重不符,其公司派员核实,发现邱铭清将其公司发往某公司的产品物资装箱清单上的产品数量进行篡改,使某公司实际收到的产品数量少于其公司的发货数量,从而将多余部分的电视机配件卖掉,货款占为己有。2011年3月30日,其公司找邱铭清核对账目,邱铭清也承认确有其事,并在货物侵占明细确认书上签字,但邱铭清拒绝归还货款,后离开公司关掉手机联系不上了。2.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3月份,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杨建强向其催货,其通过向相关人员咨询后,发现其公司发往某公司的产品数量和某公司实际收到的产品数量不一致。其就和同事在3月29日去了��川某公司对账,通过其公司在某公司的仓库未入库产品的清点,和某公司实际收到其公司的产品对账,其公司发往四川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42638”后盖缺13438只,“50638”后盖缺17708只,“42638”压条缺12050条。在对账过程中,其碰到邱铭清,他对其公司所短缺产品也在确认书上签了字。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怀疑办事处负责人邱铭清有侵占嫌疑,其于4月7日再次到某公司了解情况。其在某公司仓库入库员汪某处了解到,邱铭清在其公司产品发往某公司时,把其公司开具的物资装箱清单进行涂改,即把部分产品的数量改少,这样造成其公司发往某公司的产品出现短缺,短缺的产品被邱铭清侵占。汪某向其提供了16份被邱铭清涂改的产品物资装箱清单,涂改清单只是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某公司因另外的原因不肯提供给其公司。其公司统计了一下,因邱铭清涂改清单,��铭清少给某公司“50638”后盖产品9680只,“42638”后盖产品10600只。此外,经其了解,邱铭清以返修为由把其公司已经给某公司的产品领出,既不送回某公司,又不退回其公司,也被邱铭清所侵占。3.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四川某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的工作是其公司的客户单位把装箱清单交给其,其在清单上编号,再将电脑上自动生成的条形码贴在装箱清单上,然后由其公司的搬运工将装箱清单上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件数报给其核实一下。慈溪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装箱清单是一个叫邱铭清的业务员送过来的,邱铭清交给其的清单已经涂改好了,其是根据清单上涂改的数据入库并输入电脑系统的。4.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四川某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做搬运工作。其从2009年年底开始接慈溪某公司邱��清的货物一直到2011年3月份。邱铭清送货到其公司后,就会通知其去接货,其根据装箱清单上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将货物搬运到其公司库房,然后将装箱清单交给其公司的汪某。装箱清单都是邱铭清涂改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鑫银物资回收公司负责人。大概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邱铭清先后十次左右将电视机后盖卖到其处,并称该批货物是某公司不收的残次品,每次大概二三百公斤,其每次付六百元左右。6.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绵阳市大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从事废品回收工作,邱铭清在其处卖过三次电视机后盖铁板,数量共计490只,其付给他3140元钱。7.证人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至2011年2月或3月份,其受小邱的雇佣,和其儿子分别先后六七次,从某一厂区将货物拉出,拉到绵阳市高���区永兴飞云大道丰谷酒厂旁的废品回收处,所运送货物为电视机后盖,共计重量有1200至1800斤,小邱说是碰损了当废品卖。其共收取运费600元左右。还有一次,其帮小邱拉去货物返修,过了几天再帮他拉回来的。8.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邱铭清招聘来工作的,主要负责某电视机三厂生产线上电视机后盖一些小缺陷处的修补工作。产品有些需要返修出厂的。其曾和邱铭清及帮助邱铭清将电视机后盖卖给废品回收站三次,产品都是从某电视机三厂拉出,出门手续都是邱铭清办好的。其两次帮邱铭清共收取了货款3500元,都交给了他。9.收条,证实: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以3140元的价格从马某处收购回50寸后盖117只、42寸后盖373只,共计490只电视机后盖。10.绵阳市涪城区专点门市收购集体、个人废旧生产设施备查登记簿,证实:邱��清曾三次向该回收公司出售电视机后盖。11.控告状,证实: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邱铭清职务侵占的事实。12.货物侵占明细确认书,证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邱铭清和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就邱铭清侵占公司财产进行了确认。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涉案电视机配件正品销售价值情况。14.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5.养老保险个人年帐户明某、工资清单,证实: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邱铭清在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处参保及领取工资情况。16.邱铭清涉嫌侵占公司货物情况明某、实物图片、送货清单、慈溪某产品物资装箱清单、产品退库单、某物资出门证、收条(班组物资交接单)、物料描述、后盖组件、压条等,证实:邱铭清侵占某公司货物的情况,其中在物资装箱清单中有大量的数据涂改的痕迹。17.退赃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邱铭清向本院缴纳了退赃款人民币2万元。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铭清到案经过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铭清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邱铭清的供述笔录,供认:其是从2008年8月份开始进入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公司直接派到四川绵阳办事处向四川某公司销售电视机配件,该办事处实际就其一人。公司送货的时候,直接送到某公司的仓库里,然后根据送货单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数量进行清点卸货,确认无误后,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然后其自己留一联,交给驾驶员送回公司一联。到某公司入库时,再由某公司工作人员清点入库,形成装箱清单。其从2010年6月份开始陆续截留部分公司产品,一直到2011年3月份被发现结束。其利用公司发往四川绵阳某公司的产品有一部分残次有缺陷,以返修的名义提出,当废铁卖到当地的废品收购站,款项由其侵占。其提出返修产品,先在某公司材料班打好收货的收条,然后办理出门证,就可以将产品拉出去了。返修的产品一部分仍然返还某公司,另外一部分卖掉。产品其卖给了两家废品收购站,多数卖给了陈某的鑫银物资回收公司,少数卖给了马某,卖掉的产品主要是姓易的父子俩运输的,共卖了10多万元。关于被告人邱铭清职务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量和价值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关于侵占财物的数量问题,有被告人邱铭清的供述、证人证言、明某、送货清单、装箱清单、产品退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施可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侵占财物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证明被告人邱铭清侵占的财物都是正品,故不能完全按照产品正品销售价格来认定犯罪金额,对于侵占财物金额以被告人邱铭清供述的销赃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认定为宜。被告人邱铭清的合理辩解及辩护人施可群相关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铭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铭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铭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邱铭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慈溪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