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航航),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在沂南县城非法拘禁被害人高某某、吕某某2次,并进行殴打。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乙伙同下与郭某某、刘某甲(上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吕某某、高某某欠高利贷未还为由,先在沂南县经济开发区一工厂将吕某某控制在高某乙的帕萨特轿车内,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和恐吓。而后在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北沂河边将高某某找到并控制,并用木棍、皮带等工具殴打高某某,致使高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随后以语言威胁、扇耳光、脚踢等方式将二人限制在沂南县大庄镇郭家庄村一院内,直至当晚24时许才将二人放走。 2、2009年9月9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乙伙同下与郭某某、刘某甲等人再次在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余粮官庄路段将被害人吕某某控制,将吕某某拉至沂南县辛集镇一菜市场,对其进行殴打。而后高某乙等人又先后将被害人吕某某控制在沂南县界湖镇某甲村及某乙村一院内。高某乙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吕某某又非法拘禁到沂南县某乙村高某某住处,并采取威胁方法让高某某看管吕某某,不让其离开,直至2009年9月11日18时许才将吕某某放走。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9月12日10时许,高某乙因停车与沂南县城团山路与芙蓉路交汇处开馒头店的刘某乙家人发生口角,高某乙遂电话纠集张某某、郭某某、刘某甲等人持刀、铁锨等工具,窜至刘某乙的馒头房门口将刘某乙、刘某丙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拾级,刘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高某乙、郭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季某某、邢某某、代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同案人追索高利贷借款,非法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别人纠集下,结伙无端殴伤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受人指使,非组织者,所有被害人都已获得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来海滨 审判员 赵遵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