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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宫金娥与翟绪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金娥,翟绪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宫金娥。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绪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城,该公司职工。原告宫金娥诉被告翟绪平、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翟绪平、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翟绪平驾驶面包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处,与前方顺行斜过公路的原告宫金娥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宫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翟绪平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翟绪平驾驶面包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处,与前方顺行斜过公路的原告宫金娥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宫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绪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金娥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4月20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二次手术费6000元。(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20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其他事故损失有:护理费1065.33元(50.73元/天X30天X70%)、残疾赔偿金12513元(8342元/年X15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翟绪平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6日0时至2012年2月15日24时。再查明,原告宫金娥曾因本案事故在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宫金娥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作出了判决,其中阳光公司赔偿原���宫金娥18127.3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绪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金娥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翟绪平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金娥事故损失20578.33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65.33元、残疾赔偿金12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宫金娥的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翟绪平承担80%,即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宫金娥负担74元,由被告翟绪平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曙光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