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于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薄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蒋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于某与被告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薄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14日、2010年2月3日分三次共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该借款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蒋某分三次共向原告于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于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0年2月23日被告蒋某偿还了该借款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并将借条中的落款时间由“2009年2月23号”改为了“2010年2月23号”;2009年3月1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于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0年3月14日被告蒋某偿还了该借款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并将借条中的落款时间由“2009.3.14号”改为了“2010.3.14号”;2010年2月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于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另查,被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借款经原告于某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三份,其中2009年3月14日借条中所写的出借人为“余某某”,虽与原告于某姓名不一致,但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就是原告于某,本院认定原告于某就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原告为被告蒋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蒋某应自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9年2月23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09年3月14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10年2月3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蒋某、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