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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祖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祖敏,男,汉族,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中专文化,原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祖敏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金祖敏回到其在宁波市出口加工区奇美公司研管宿舍4期6016室内,趁室内无人,窃得被害人周某黑色联想G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60元)。次日,被告人金祖敏通过其老乡程某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归还给被害人。2012年5月15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已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祖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销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祖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祖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祖敏案发后次日就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祖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