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广涛与被告王化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涛,王化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袁广涛,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化亮,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袁广涛与被告王化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涛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带领农民工承包沈北道义开发区碧桂园109,111,102,95,110,103,87号楼外墙涂料的粉饰工程,工程于2009年7月11日完工,于8月25日又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完工后,联系不上刘宝,农民工无奈撤出场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化亮和刘宝,但此二人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劳务费35000元以及讨要欠款发生的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化亮没有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刘宝的对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2、原告与被告关于催要劳务费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3、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4、工作联系单;5、通行证;6、施工记录图片16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无法核实与原告谈话者的真实身份,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事实和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证据3-6均无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举证、认证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广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化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7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