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3-06-28
案件名称
申峻山、XX杰诉林锡聪等十一人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锡聪,申峻山,XX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林锡聪。申请执行人:申峻山。申请执行人:XX杰。林锡聪因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2)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峻山、XX杰诉林锡聪、周泽辉、林柏清、周成金、张寿薪、李国光、项学元、王建新、卢福星、项洪元、陈朱华(以下简称林锡聪等十一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申峻山、XX杰与林锡聪等十一人签订的关于该十一人向申峻山、XX杰转让青海金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股权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经上诉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峻山、XX杰申请执行,青海高院2011年12月23日向林锡聪等十一人发出(2011)青执字第7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继续履行协议书,将金鹰公司的股权过户给申请人申峻山、XX杰。同日向申峻山、XX杰发出(2011)青执字第7号《通知》,责令其向林锡聪等十一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55万元,转入青海高院指定账户。林锡聪等十一人不服《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生效判决是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仅限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而《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增加要求林锡聪等十一人“将金鹰矿业的股权过户给申峻山、XX杰”的内容,未经法院审理判决,导致被执行人救济权利的丧失,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三、根据《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发生“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情形时,“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青海高院在未经矿业权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强制进行股权过户,势必发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造成司法干预行政权的结果。综上,林锡聪等十一人请求青海高院依法驳回申峻山、XX杰的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结果因无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不能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该案因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一、二审判决均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林锡聪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执行中,该院在充分尊重案件事实和判决的基础上,要求双方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合理合法。异议人提出的《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超过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青海高院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林锡聪等十一人异议。林锡聪不服(2012)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并补充如下:一、青海高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结果因无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不能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属故意回避本案事实,逃避审查义务,推卸责任;二、判决书对双方应如何履行及具体履行内容并未明确。执行部门无权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与合同的具体条款确定继续履行的执行内容。由执行人员来判断双方合同的义务及次序,违背“审执分立”的原则,三、青海高院异议裁定未审查复议人提出的关于“对本案的错误执行会引发与行政权的冲突”的异议理由。据此,申请复议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2)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峻山、XX杰的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金鹰公司全体股东林锡聪等十一人决议将全部股权对外一次性转让,转让事宜及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矿业权审批备案、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由周泽辉、周成金全权负责办理,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体股东并约定股权出让的总价款不得低于24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申峻山、XX杰为甲方与由周泽辉、周成金代表的乙方林锡聪等十一人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全部股东的股权1012万元及其资产(青海省格尔木市那陵郭勒河东铁矿矿业权),共计2355万元,一并转让给甲方,并约定了价款支付、财产移交等具体事宜。申峻山、XX杰向周成金缴纳定金100万元,在该二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准备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由于周成金、林锡聪之间因付款银行账户发生争议,申峻山、XX杰二人无法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金,导致纠纷发生。本案申请执行人(原告)起诉的主要请求是:继续履行《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被告(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主要请求确认《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一、二审判决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认定该协议有效,主要理由是:周泽辉、周成金二人的代理行为未超越被告的授权范围;金鹰公司股东内部关于出让股权价款不得低于2400万元的约定,仅发生对内的效力,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本案矿业权的主体是金鹰公司而非全体股东,股东转让股权不涉及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转让,本案协议书所涉资产,仍属股东股权范畴,并不涉及金鹰公司矿业权的转让。判决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支持了其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1、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仅确认合同有效,而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项内容属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落实。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内容虽然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未具体表述,但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继续履行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可以查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申峻山、XX杰付清股权转让的剩余价款,林锡聪等十一人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履行的步骤清楚、明确,青海高院据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扩大林锡聪等十一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或超出判决内容,亦未涉及对当事人责任的重新审查判断,只是将概括表现的内容具体化,并不违反审执分立的原则。青海高院在异议裁定中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结果因无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不能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表述不当。但因裁定中实质上已经认定本案判决有执行内容,该不当表述不影响本案实质结论。2、青海高院《责令履行具体行为通知书》是对林锡聪等十一人发出的,尚未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在申请执行人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法院后,如果被执行人林锡聪等十一人不能自行完成股权过户手续,青海高院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金鹰公司股权过户是否需要按照《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及如何具体办理,应当在下一步执行中由青海高院协调处理,申请复议人以此否定青海高院发出的《责令履行具体行为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青海高院(2012)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结论正当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林锡聪的复议申请。审 判 长 黄金龙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