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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4月3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6月18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孙铁铺镇至周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雷洼村民组附近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西水沟内,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其外甥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受害方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虽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亲属系被告人的女儿、女婿,被害人亲属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芹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