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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市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宋磊、张宁、济南万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宋磊,张宁,济南万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庆伟,女,该公司职工,住该行宿舍。被告宋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宁,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万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宋磊、张宁、济南万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马琳的委托代理人高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磊、张宁、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高额贷字第11608201080133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磊可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并对利率作出相关约定,被告张宁以其位于济南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万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18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宋磊与张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宋磊签订的个高额贷字第11608201080133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宋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至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735元;5、依法判决被告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张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宋磊、张宁、万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宋磊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5年,被告张宁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签字。被告宋磊、张宁作为抵押人签字承诺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同日,万兴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记载:”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宋磊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的商户自助循环贷款额度(抵押)人民币肆拾万元,提供最高额度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股东签名(手印):宋磊、石玉梅单位:济南万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宋磊(借款人、甲方)、张宁(抵押人、丙方)、万兴公司(保证人、丁方)签订个高额贷字第11608201080133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第2条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第3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额度内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甲方向乙方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第4条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第5条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短期借款的利率不变[适用于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贷款]。第6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12条乙方有权根据借款用途和支付的具体金额确定贷款的支付方式,即乙方受托支付和/或甲方自主支付。甲方每次申请支用贷款应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中明确支付方式。乙方有权对每笔借款的金额、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具体用途进行审查,甲方提出的支用申请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乙方要求的,乙方有权拒绝贷款的发放。第14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丙方愿意以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第18条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第19条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4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丙方、丁方亦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21条乙方、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本(评估)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33条甲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应资料。乙方��审查认为满足条件,则甲方应当与乙方逐笔办理借款手续。第35条办理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第38条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或还款日17时之前向乙方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或还款日到期的本金(如有);无论结息日是否为银行营业日,甲方均应提前向其按本合同第13条约定开立的账户足额存入资金并授权乙方在结息日扣收。还款方式为期供的,若当期存入款项不足期供额的,则乙方不予扣收,该期即构成逾期违约。第44条有下列情况之��发生时,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4.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第45条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48条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甲方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利。第49条乙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49.2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56条丁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7条丁方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57.1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丁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57.2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丁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第59条丙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对方的担保及任何其他担保(如存在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丙方、丁方任何一方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丙方、丁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甲方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丙方、丁方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71条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0年6月13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屋核发了济房他证天字第051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6月18日,被告宋磊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借款金额为3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借款划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审批同意了该申请。2010年6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宋磊签订了借款凭证。凭证记载: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6.903%,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原告将借款35万元划入了被告宋磊指定的郭盼盼的账户内。2011年6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宋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2721.56元(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735元。另查明,被告宋磊与被告张宁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万兴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石玉梅、宋磊。以上事实,有商户授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结婚证、被告主体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宋磊、张宁、万兴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宋磊、张宁、万兴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宁主动在商户授信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栏中签字,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声明承诺有效,该声明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借款之夫妻共同债���的认可,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宁与被告宋磊自愿用共有的位于济南市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个人权利的有效处分,应当依约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万兴公司经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为借款人宋磊的上述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定程序担保有效,万兴公司应当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宋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宋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2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32721.56元及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宋磊支付律师代理费207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宋磊、张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宁、宋磊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诉争借款设定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宋磊签订的个高额贷字第11608201080133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宋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三、被告宋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2年4月23日的借款��息32721.56元及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宋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735元。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位于济南市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济南万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宋磊、张宁、济南万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