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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山东智达立实业有限公司、杨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山东智达立实业有限公司,杨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94549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负责人:周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智达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70481200001152)。住所地:山东省滕州经济开发区智达立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智强(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6********),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善南办事处南刘庄居委会善南开发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兴业银行)为与被告山东智达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智达立公司)、杨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北仑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北仑兴业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向原告借款396500元,专门用于向宁波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本息偿还方式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法,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必须自借款发放的次月始,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本息18708.39元。如发生违约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者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杨智强向原告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以其所有的注塑机4台作抵押,被告杨智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发放借款396500元,但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的本息,此后各期经催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支付原告本金380538.20元,利息10544元,律师费16000元,合计407082.20元;原告对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所有的注塑机4台(PT80注塑机2台、PT160、PT250注塑机各1台)享有抵押权;被告杨智强对上列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书、个人担保声明书等证据。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杨智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清偿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根据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杨智强自愿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智达立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本金380538.20元,利息10544元;二、被告山东智达立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407082.20元,限被告山东智达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被告山东智达立公司所有的注塑机4台(PT80注塑机2台、PT160、PT250注塑机各1台)享有抵押权;被告杨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23元,由被告山东智达立实业有限公司、杨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