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付根。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华。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水良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西南角包装车间、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工期为180天,至2011年10月15日结束;工程价款约670000元;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2年1月5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652000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602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前付清。同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否则将向法院起诉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原告工程款602000元;要求确认原告在602000元范围内对于被告包装车间、安装工程、附属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内容、期限、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3﹒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月21日前付清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于同年2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否则将向法院起诉并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当庭撤回了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提供的证据。原告撤回部分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西南角包装车间、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平湖全塘穗轮工业园区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内西南角及周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施工内容为:框架结构包装车间(局部二层)1200平方米、20厘米厚砼浇马路400平方米、食堂42平方米、排水沟100米、排水窨井50厘米×50厘米7个、彩钢棚结构安装工程500平方米,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原告将上述项目转移交付给被告。2012年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65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000元,双方并约定于2012年1月21日前付清余款。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所欠工程价款602000元付清。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包合同,被告对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也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又进行了催告,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仍未能履行,显属欠理,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2000元并主张在602000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行使优先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2000元;二、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60200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由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