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田庄信用社与赵凤得、刘庆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田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彭计辉。被告赵凤得。被告刘庆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田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凤得、刘庆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田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彭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得、刘庆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田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赵凤得由被告刘庆新担保从我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农业,月利率为11.0425‰,期限至2011年12月19日,2011年8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979.1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所欠利息1439.20元(截至2012年2月14日),本息合计21439.20元。被告赵凤得未答辩。被告刘庆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凤得于2011年4月20日由被告刘庆新担保从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田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农业,月利率为11.0425‰,期限至2011年12月19日。2011年8月31日被告赵凤得偿还贷款利息979.1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所欠利息1439.20元(截至2012年2月14日),本息合计21439.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结息登记卡、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439.20元(截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庆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赵凤得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