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姚仕为与徐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仕为,徐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姚仕为。委托代理人章昌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效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代表人何英,经理。原告姚仕为与被告徐效光、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仕为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仕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效光、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仕为诉称,2010年10月15日清晨,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南京市中山东路和清溪路交界的位置,与骑机动三轮车的被告徐效光相撞,原告受伤。经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起诉,白下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效光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112.2元、误工费998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44元;2、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徐效光赔偿二次手术费4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效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5时35分许,被告徐效光驾驶号牌为冀10/00482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清溪路路口西口人行横道处,将骑自行车沿清溪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向东左转弯的原告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效光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左内踝骨折,于2010年10月28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11月5日出院。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徐效光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4561元,合计34561元,被告徐效光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93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2月22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复诊,并于次日在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取内固定。2012年2月29日,原告出院。另查明,被告徐效光系号牌为冀10/00482变型拖拉机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011)白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2011)白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效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以利手术及术后伤口愈合,故酌定该费用为9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一定程度上需要护理,故酌定该费用为36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9986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因二次手术误工45天,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505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94元(40505元/年÷365天×45天)。4、原告主张其在妻子的陪同下从安徽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复诊准备做二次手术产生的交通费2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就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44元。综上,因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履行完毕,故其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60元、误工费4994元、交通费244元,合计559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营养费90元,由被告徐效光赔偿54元(90元×60%)。被告徐效光、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仕为各项损失合计5598元。二、被告徐效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仕为营养费54元。三、驳回原告姚仕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徐效光负担(被告徐效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姚仕为预交,被告徐效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仕为支付;原告姚仕为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董玮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