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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男,农民,住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子张某某,××××年××月××日生一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一次女张某乙。三个孩子都已成年,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结婚了。婚后被告长期嗜赌。我们大约从1997年分居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被告住所地马头镇黄台村村长张某丙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张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相关情况。被告张某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子张某某,××××年××月××日生一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一次女张某乙,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现被告在外地打工。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冷静的处理好自己的情绪,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原、被告仍能和好如初。现被告在外打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考虑到双方的现实状况,原、被告双方应不予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宜兴审 判 员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