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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孙某甲。原告叶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孙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结婚后,因被告一直缺乏责任心,不愿意从事正当职业,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近一两年来,被告更是经常在外赌博,吃喝玩乐至半夜三更回家,对原告的劝导置若罔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丧失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出生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的事实。3、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6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对家庭子女照顾不周,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参与赌博及对家庭子女照顾不周所致,但除此外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