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杏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利福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福,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杏行初字第3号原告马利福,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太铁北站工人,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产权登记中心政策法规科科员,住太原市海子边西街1号楼6-16号。第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99号。法定代表人白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军,男,该局总工,住太原市北大街127号。原告马利福与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法定事由,该案于2010年1月8日中止诉讼,于2012年4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利福,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第三人区城建局委托代理人李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产局于2009年8月7日针对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作出并房房(2009)18号《关于撤销0003775号、00057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文件,决定撤销原告马利福的0003775号《房屋所有权证》;9月28日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针对原告马利福作出并房监函字第(2009)6号《关于撤销马利福、马利宝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依据区城建局《关于更正北建字(1994)191号、(1995)61号文件》函,撤销了原告持有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有:1、并房信访转字0905214号”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2、市信访局并信(2009)访字第4-31号”群众来访转送单”;3、第三人区城建局北建字(1995)第61号”关于对营西街11号马利宝违法建设的处理通知”;4、第三人区城建局北建字(1994)191号”关于对营西街11号马利福违法建设的处理通知”(以下简称191号《处理通知》);5、区城建局杏建函(2009)13号”关于更正我局北建字(1994)191号《关于对营西街11号马利福违法建设的处理通知》的函”(以下简称《更正函》);6、区城建局杏建函(2009)14号”关于更正北建字(1995)61号《关于对营西街11号马利宝违法建设的处理通知》的函”;7、被告内部请示报告卡”关于索景龙申请撤销马利福、马利保房产证问题的处理意见”;8、被告并房房(2009)18号”关于撤销0003775号、00057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9、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并房监函字(2009)6号”关于撤销马利福、马利宝房屋所有权证的函”;10、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太原日报》刊登撤证公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2、1990年12月30日太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太原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太原市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无证房屋的处理意见》。原告马利福诉称,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作出的《更正函》。其内容称:”索景龙对该房提出异议,经我局调查及街办证明,确认马利福隐瞒土地来源和四邻关系等手段,取得北建字(1994)191号文件”,据此作出《更正函》,写明不作为房产登记确权的依据。被告收到此《更正函》后,未等我进行复议或者起诉,即在该《更正函》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就于2009年9月28日撤销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剥夺了我的诉讼权,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并房监函字第(2009)6号《关于撤销马利福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从而恢复我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给马利福送达《更正函》的送达回证;2、被告给马利福送达并房监函字(2009)6号《关于撤销马利福、马利宝房屋所有权证的函》的送达回证。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2009年第三人区城建局的《更正函》,确定马利福、马利宝在申请办理处罚文件时,隐瞒了土地来源和四邻关系,所以我们依第三人的《更正函》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区城建局述称,经过两次诉讼,我局作出的《更正函》未被法院撤销,但我们也认为被告在撤销原告马利福《房屋所有权证》时,程序违法。至于如何判决,我们服从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区城建局提供的证据有:1、(2009)杏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2010)并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除证据3、4外,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法院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3和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予以排除。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原告马利福在营西街11号院建房2间,1991年又建2间,1994年7月原告持当时的四邻签字和营西街居委会盖章的申请书,向太原市北城区建设局(即现在的第三人区城建局)申请对以上建筑进行处理。同年8月27日第三人区城建局依照《太原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确认原告所建四间房屋为违章建筑,责令原告补交违章处置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允许保留建筑,同意房产登记,并给予确权。原告补交违章处置费及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被告于1994年12月10日给原告颁发了四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775号)。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区城建局以索景龙系该院房原产权人对原告自建房提出异议为由,作出《更正函》进行更正。取消了”同意房产登记,并给予确权”的表述,改为”不作为房产登记、确权的依据”。2009年8月7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的《更正函》给太原市产权监理处下发并房房(2009)18号文件,《关于撤销0003775号、00057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告马利福的0003775号《房屋所有权证》;9月28日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针对原告马利福作出并房监函字第(2009)6号《关于撤销马利福、马利宝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依据区城建局《更正函》,撤销了原告持有的并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马利福不服,于2009年8月以区城建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区城建局的《更正函》,本院一审判决撤销区城建局的《更正函》,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利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从行政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局抄送的《关于更正我局北建字(1994)191号〈关于对营西街11号马利福违法建设的处理通知〉的函》中得知原告马利福在取得北建字(1994)191号文件时,存在”隐瞒土地来源和四邻关系”的情况后,经过调查属实,决定撤销以(1994)1919号文件为基础的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0003775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受理后,因原告马利福已就更正函对太原市杏花岭建设局提起的诉讼正在二审中,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该更正函已为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肯定。原告马利福以更正函未生效,被告即撤销其房产证,属驳夺其诉权,侵犯其所有权的行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利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马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