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颖颖,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卢建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苗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元月一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婚前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故意隐瞒××。自从我与被告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2个月。致使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认识后,互相交流了大半年,双方都没有意见后,原告向我索要了32400元的彩礼后,才登记结婚的,并非原告所诉了解较少。我们婚后原告不尽妻子义务,并称我有××,这是对我的人格及身体的侮辱,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别的男子交往,造成我精神上极大的伤害。原告的个人财产早已拉走,并且还拉走了我家的财产。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结婚两年来,感情尚可,无子女。现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