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资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某某,XXXX年X月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源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XXXX年XX月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资源县宝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赵某某现去向不明,查无下落,对案件的诉讼带来不利因素,遂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权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孟昭晖审 判 员  邹定华人民陪审员  谢安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唐 伟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