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与苏州韩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韩松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韩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廷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禾丰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武。上诉人苏州韩松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长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需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解除或撤销,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论是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看,本案都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本案的同一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诉人要求依据《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