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培同与被告高朋、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庆良、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同,高朋,单县佳程汽车有限公司,郭庆良,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吴培同,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吴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8********。被告高朋,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西关北前街***号(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被告单县佳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开发区创新路与南园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57285386-9。法定代表人郭可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庆良,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单县广播电视台职工,住单县公路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被告张伟,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单县广播电视台职工,住单县畜牧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3729251980********。原告吴培同与被告高朋、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庆良、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同,被告高朋、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春、被告郭庆良、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同诉称:被告高朋原系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一人公司,是唯一的股东。2011年9月14日被告高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愈期不还每天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郭庆良、被告张伟、被告单县佳程汽车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虽然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但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此款已逾期。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朋、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被告郭庆良、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朋辩称:借原告200000元款是事实,是我个人借的,利息约定的5分,其他不属实。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并非我公司借款,属被告高朋个人行为,应有其个人承担,对此借款,被告高朋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无事实依据,其公章属财务章,且没有出借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只是在日期中加盖的财务章,不具有法律上意义,不能作为对此款担保的行为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良辩称:给被告高朋担保属实,当时说急用款购车,利息按5分支付。被告张伟辩称:给被告高朋担保属实,该款属介绍的,当时被告高朋急用款,此款用一个月就还,他有公章和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高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5分利息。原告提供2011年9月14日双方签定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培同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共计30天,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本借条作为债权人追偿借款人资产的唯一依据。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贰年,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单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高朋,(担保人)郭庆良、张伟。2011年9月14日,加盖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条经被告高朋、被告郭庆良、被告张伟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郭庆良、张伟认为当时借款时被告高朋属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是购车急用款,才给他作担保。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该款属被告高朋个人行为,偿还其他高利贷,也是本公司即将变更时所借,未用于公司经营车辆,所盖财务公章不是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是其个人所刻,私自加盖的,故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备借款及担保的要件。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2012)菏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单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被告高朋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公司经营,用于个人所借高利贷偿还借款,均未判决认定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调取的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详细信息表一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经原告吴培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高朋,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被告高朋、被告郭庆良、张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己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一份,其中有财务专章、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该公章均有编码。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该公章属本公司专用,其他公章均属个人私刻,与我公司无关。经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时未变更公司法人,应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高朋及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该笔欠款200000元,但未对该款相应利息要求主张权利。经被告郭庆良、张伟质证,认为应有被告高朋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被告高朋质证陈述:在借条上的公章没有备案,借款属我个人所借。另查: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公司名称: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单县开发区创新路与南园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郭可国,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九座以上乘用车销售;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销售。(以上项目需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成立日期:2011年4月8日,核准日期:2011年9月27日。该公司变更情况,变更前法人代表为高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后法人代表为郭可国,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公章于2011年9月19日在单县公安局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私营公司登记情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9月14日,被告高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5分利息,期限30天。被告高朋给原告出具借条,经被告高朋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与被告高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朋也具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借条借款200000元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庆良、张伟在该笔债务中系担保人,并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捺手印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郭庆良、张伟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5分利息,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请求,视为原告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单县佳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该笔欠款,在借款中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被告高朋在该借款中所盖公章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且属该公司筹备即将变更时,被告高朋所借此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属偿还其他人高利贷,对此借款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另有(2012)菏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11)单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判决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与主张,未提供被告高朋借此款用于该公司经营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笫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朋偿还原告吴培同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庆良、张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庆良、张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朋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培同要求被告单县佳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