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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廷法、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高廷法,候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德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廷法(又名高廷法),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候凤兰,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毕巧平,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徐泽元,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徐中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廷法、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广、陈洪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廷法、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高廷法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090618990100)。同日,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王丙慧、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份鸡苗、饲料、药品赊欠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高廷法在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赊欠我公司的鸡苗、饲料、药品款,由担保人承担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廷法开始饲养我公司肉鸡,养成成鸡后交回我公司。2010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高廷法亏损26958.45元,并于当天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廷法偿还欠款26958.45元,由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王丙慧、邴明伟、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廷法、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高廷法出具委托书,委托邴明伟全权代表与原告签订“肉鸡鸡苗、兽药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2009年6月18日,邴明伟全权代表被告高廷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编号:090618990100)。同日,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王丙慧、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了“鸡苗、饲料、药品赊欠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高廷法在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赊欠原告的鸡苗、饲料、药品等款项,担保人愿意为被告高廷法承担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廷法开始饲养原告的肉鸡。2011年3月25日,被告高廷法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养鸡亏损贰万柒仟贰佰陆拾贰元陆角贰分,冠县万善乡高王段,经手人:高廷法,2010年3月25日”。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廷法偿还欠款26958.45元;由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王丙慧、邴明伟、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高廷法偿还欠款26958.45元;由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高廷法签订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料合同”(合同编号:090618990100)一份及被告高廷法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廷法因养鸡亏损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26958.45元;2、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王丙慧、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的“鸡苗、饲料、药品赊欠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被告高廷法在饲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中,赊欠原告的鸡苗、饲料、药品等款项,担保人愿意为被告高廷法承担所有的连带经济责任,证明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自愿为高廷法的养鸡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高廷法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廷法特别委托邴明伟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廷法签订的“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肉鸡饲料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廷法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2695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廷法偿还欠款2695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愿意为被告高廷法的养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债权人表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与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对被告高廷法的欠款26958.4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保证合同中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的保证部分,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和被告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被告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仍为被告高廷法提供担保,原告也予以接受,显然都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被告高廷法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廷法、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鸡苗、饲料、兽药款26958.45元;二、被告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在被告高廷法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及诉讼保全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廷法、侯凤兰、毕巧平、徐泽元、徐中明、冠县万善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杨根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