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雷捐盈与被告户县保险公司、马阿锋、周旭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捐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马阿锋,周旭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雷捐盈委托代理人刘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清。委托代理人杨芬利委托代理人文维娜被告马阿锋被告周旭航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原告雷捐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户县保险公司)、马阿锋、周旭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捐盈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军、被告户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芬利、文维娜、被告马阿锋、周旭航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周旭航驾驶陕D5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雷捐盈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旭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通信费2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复印费105元、营养费870元并由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部分诉讼请求,具体情况见证据再谈。被告马阿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请求的数额应核对。治疗期间已交了9707.55元医疗费和生活费800元。被告周旭航辩称:与马阿峰意见一致。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经过及责任。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无异议。2、门诊病历、住院病例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并且须留陪人。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办法支持继续治疗。3、医疗费票据963.10元、马海峰的收条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认可。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4、原告2011年8月、9月、10月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误工费4000元。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在公司上班和扣发工资的情况。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显示实际护理减少的收入。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6、复印费票据,计10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复印各种票据花费。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认可。7、车辆保管费票据一张,计3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两张,计180元。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以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赔付。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对事实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104张,计651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所花的费用。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住院期间的往返花费。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认可票据。9、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保险。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无异议。10、通讯费发票,证明事故花费通讯费用220元。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交通事故关联不大,不承担。被告马阿锋、周旭航质证认为发票姓名没法与本案联系起来。被告马阿锋、周旭航提举以下证据:1、住院费结算收据一份,证明马阿锋为原告交纳9707.55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户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雷二牛所写借条两张。证明原告收了1000元现金。原告对借条认可,认可收了1000元现金。经过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对证据6、7,可以说明原告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8,可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证据10,通讯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举的住院费结算收据及借条予以认定。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马阿锋给了其100元交通费及800元生活费。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周旭航驾驶陕D58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雷捐盈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旭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耳混合型耳聋、神经性耳鸣,住院花费9707.55元,住院费用由被告马阿锋交纳。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耳鸣、1月后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63.10元。另查,陕D5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户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马阿锋,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阿锋共付给原告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周旭航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阿锋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户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因事故住院29天,出院后亦需要休息,则对原告6600元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雷二牛平均工资为3433元,护理时间为29天,护理费亦可按1个月计为3433元。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其后续治疗费,须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举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精神损失费可适当认定2000元。关于复印费105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项下,故应由被告马阿峰、周旭航承担,但被告马阿锋已支付19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马阿峰、周旭航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795元,应从被告户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9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738元(其中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4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7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元;四、被告马阿峰、周旭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马阿锋、周旭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白少鹏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