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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1年6月1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至本市拱墅区德胜路浙江工业大学北门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一把,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被害人贾某发现,并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涉案财物经公安机关调取已发还给被害人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范某、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