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高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某,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娘家生活。2009年腊月初八被告带儿子高某与他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高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年多二人夫妻关系尚可,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生育一子高某。2009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协商去单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故没有办成,被告就带其子高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之哥褚某称:被告在外的具体地址不详,外出前表示要求离婚。原告自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七间,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双方协商办理离婚;在协商离婚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带其子高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高某现由被告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应仍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子的抚养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其自己所有。原告称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褚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由被告褚某某抚养;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正房七间归原告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