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丹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丹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34年12月14日。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36年3月1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55年结婚,婚后生子女5人,都已成家,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冯某某对自己不好,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诉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55年结婚,婚后生子女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周某五5人。五子女都已结婚组成家庭。现原告周某某由儿子周某四赡养,被告冯某某由儿子周某一赡养。原、被告在最近几年的生活中,因女儿的承包土地由谁耕种、家禽饲养等问题,以及日常生活中的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五十七年,夫妻在长期的生活中,克服了遇到的各种艰难困苦,生育了五个子女,并且家庭成员之间相处融洽,组成了一个幸福的大家庭,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现双方已近耄耋之年,原、被告更应相互关心安度晚年。虽然原、被告现在在处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时常产生矛盾,但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家庭成员之间协商解决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春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