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学良、周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良,周某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良,农民,家住黄梅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连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定,农民,家住黄梅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良、周某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良、周某定及辩护人连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良、周某定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浒崇公路旁其经营的打金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970元的价格从吴某、邹某超(均另案处理)处收购铂金项链1条(重10.15克,价值人民币4770元)、铂金戒指1只(重2.15克,价值人民币1010元)。经查,该铂金项链及戒指均系被害人冯某于当日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玲珑小区家中被窃物品。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某良、周某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良、周某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良、周某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良、周某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良、周某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连骏请求对被告人潘某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某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某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