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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益明与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益明,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沈益明,农民。被执行人: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方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方建波。本院在执行沈益明诉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2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益明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宁波别格电子有限公司、方建波尚欠申请执行人沈益明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并应承担诉讼费6400元、执行费4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63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胡 苏 南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