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商河县孙集乡车庙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河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商河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侯秀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明正,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商河县。被告商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孙德春,主任。原告商河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告商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庙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正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车庙村委会于2010年签订了混凝土工程用料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9月20日完成了用料供货,混凝土工程用料合计286050元,有供货明细清单一张,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预付给乙方60%的工程用料款,工程用料全部供货完后一次付清所余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所余款项,计86050元,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工程用料欠款86050元及利息3400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到2012年3月13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94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用料结算单一份;证据2、商河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欠款结算单一份。被告车庙村委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举证不当,原告不应起诉我村委会,合同是与济南国和路桥公司所签,不是与原告所签;2、供料和施工都是由济南国和路桥公司提供;路面修的时间不长就出现了裂缝,130米左右的路面整体下沉。我方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3、因为国家工程款没有到位,故没有与济南国和路桥公司结清。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两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在2010年期间,原告华泰混凝土公司给被告车庙村委会供应混凝土用于村内路面硬化。2010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计价款286050元,原告方施工人员林吉军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德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60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德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村内路面硬化,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6050元,被告车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德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86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7日始至2012年3月13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欠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及2011年11月17日双方的结算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导致路面裂缝下沉,保留向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供货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河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河县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860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起诉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商河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