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向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向xx,女。被告张xx,男。原告向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父母的包办下,原告被迫于1990年2月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租房居住,除生活用品外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后生育一子张xx,但于2005年1月14日因病去世了。被告于2000年正月16日去新疆找其哥打工,此后便杳无音讯。被告在新疆打工的哥也没有在新疆见过被告,原告及被告亲属自被告去新疆打工后便完全与被告失去了联系。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十二年之久,也不知是死是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这种婚姻对原告已无任何意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xx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据2、城固县五郎庙镇石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xx于200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证据3、城固县五郎庙镇石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xx已于2005年1月14日因病去世;证据4、城固县五郎庙镇及五郎庙镇石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结婚证已丢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亲戚朋友介绍认识谈婚,并于1990年3月份在原城固县吕家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x在14岁时于2005年1月14日因病去世,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张xx于2000年2月份去新疆找其哥打工,此后便再无音信。原告向xx曾多处寻找亦未取得被告张xx的任何消息,被告张xx父母早已过世,亦无其他亲戚朋友证明与其有过联系,现下落不明已十二年之久。为此,原告向xx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本院受理后以(2012)城民公字第00413-1号公告公告向被告张xx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已于2012年2月25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靠稳定、持续的夫妻生活维持的。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被告张xx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已逾十二年之久,导致夫妻之间丧失了维持夫妻感情的基础。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书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明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 李 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