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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死者吕某某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2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死者吕某某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2005年1月2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死者吕某某继女。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刘某某母亲、法定监护人。诉讼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诉讼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系冀DG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人。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武宽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5时许,张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G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磁山镇吕天井新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天井新村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冀DX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此次事故死者吕某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武安市磁山镇人,非农业户口;其母王某某,1959年10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其妻曹某某,1983年8月26日生,非农业户口;其继女刘某某,2005年1月2日出生,现住武安市磁山镇。曹某某与前夫刘某甲于2008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曹某某抚养。又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系冀DG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宋某某、杜某某、柴某某、张某乙证言;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普通摩托车冀DXR×××车辆信息;小型汽车冀DGF×××车辆信息;死亡证明信;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冀DGF×××机动车车辆交强险投保单及购车发票;鉴定费票据500元;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户口本;曹某某、吕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刘某甲、曹某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张某乙所有的冀DGF×××号小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122000元;剩余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己与被告人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赵 蕾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