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梁尧凤、计传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尧凤。上诉人(原审被告):计传勉。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凤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京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负责人:蔡汝忠。委托代理人:陈世伏、项玉莲。上诉人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状元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28日,计传勉、梁凤美与状元支行签订一份温银(722)2009年高抵字002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物为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33弄33号16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5)第0364**号),计传勉、梁凤美为状元支行与梁尧凤在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323万元。2009年10月21日,计传勉、梁凤美与状元支行签订一份温银(722)2009年高保字002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计传勉、梁凤美为状元支行与梁尧凤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120万元,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09年10月22日,梁尧凤以周转为由向状元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与状元支行签订了温银(722)2009年个贷字0026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月利率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月20日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2.由计传勉、梁凤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22)2009年高保字00238号;由计传勉、梁凤美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银(722)2009年高抵字00208号。合同签订后,状元支行依约放款,但梁尧凤未按期付息还本。借款到期后此笔债务已偿还合同期内的利息及至2010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计传勉、梁凤美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33弄33号1603室房屋已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债权数额为127万元。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有限期内,梁尧凤另向状元支行借款200万元。状元支行于2011年7月4日以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尧凤偿还状元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计传勉、梁凤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33弄33号1603室抵押房产的价款,状元支行有权依法优先受偿;3.计传勉、梁凤美在12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在原审中答辩称:1.梁尧凤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义务。2.状元支行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相应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首先,状元支行在本案中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同;其次,在房屋登记部门的档案中既没有本案借款合同,也没有法定的登记原因证明材料。3.本案抵押物已在2005年8月9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建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债权数额为12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4年10月27日至2026年10月26日,若本案抵押权已依法登记,则应根据《物权法》199条规定按登记先后的顺序进行清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尧凤尚欠状元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梁尧凤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状元支行起诉要求梁尧凤偿还此款并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6.6‰×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计传勉、梁凤美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33弄33号16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5)第0364**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323万元),以其抵押的房产对梁尧凤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房屋已先于状元支行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因此该抵押权的实现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按顺序清偿。由于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有限期内,梁尧凤另欠状元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尚未清偿,该债务应与本案债务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之后,在323万元的限额内共同享有优先受偿权。计传勉、梁凤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债权限额内(120万元)对梁尧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尧凤追偿。由于本案的抵押系由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如下:1、梁尧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状元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状元支行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对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333弄33号16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5)第0364**号]实现抵押权之后,就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加上温州市龙湾区(2011)温龙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债务对该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在323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计传勉、梁凤美在120万元限额内对梁尧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尧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234元,减半收取8117元,由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共同负担。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贷款资金去向不作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贷款接收的帐户是状元支行以梁尧凤名义自行开立,且该帐户对应的银行卡由状元支行保管、控制并支配。状元支行将贷款支付至该账户,并未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原审法院尚须进一步查明状元支行是否已将该账户上的款项支付给梁尧凤或梁尧凤指定的收款人。2、贷款资金的去向,充分证明状元支行未向梁尧凤发放贷款。本案中的120万元贷款,被状元支行作了如下处理:110万元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划入徐州展邦公司账户;10万元被状元支行陆续以“贷款批扣”、“结息”、“贷款还本息”、“银讯通扣费”等名义扣取。即使110万元资金可视为梁尧凤贷款,那么状元支行以“贷款批扣”名目收取费用也缺乏法律依据或根据。假设贷款和收费均是合理与有据,状元支行也不能以截留贷款本金的方式用于还本付息或收费。该方式实际上相当于预收利息,贷款金额依法应减去预扣的金额,余额才能视为贷款本金。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状元支行“代办”的转账行为无效。本案中梁尧凤银行卡帐户的资金收付均是由状元支行工作人员胡良忠完成,胡良忠的上述行为并未得到梁尧凤的书面授权(按规定有授权也不允许)。对于胡良忠使用梁尧凤银行卡的行为,状元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相关负责人)均是明知的。3、状元支行称的“已还利息”,并非梁尧凤的还款,更证明以梁尧凤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被状元支行用于套取资金的事实。2010年6月21日的5万元是徐州展邦公司汇入该银行卡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状元支行明知相对方没有提供“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仍予办理收付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此外,原审法院对贷款“欠息”金额及“扣息”金额等认定有误。梁尧凤的债务不成立,意味着计传勉、梁凤美的担保债务不成立。即使2009年9月17日汇入徐州展邦公司的110万元资金是受梁凤美、计传勉的指令处理,那么基于徐州展邦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的身份,要求梁凤美、计传勉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状元支行的诉讼请求。状元支行辩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贷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状元支行已完成12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贷款去向可证明状元支行的款项交付事实。状元支行的转账行为已得到梁尧凤本人授权,系一种代理行为。状元支行与计传勉、梁凤美已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梁尧凤银行卡账户发生的转存关系进一步验证了状元支行与梁尧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与状元支行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状元支行于2009年10月22日在梁尧凤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标明的存款账号62×××71中转入120万元,该存款账号的客户名称为梁尧凤。本院认为,本案贷款、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贷款的交付问题,梁尧凤于2009年10月22日向状元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状元支行按该借款借据上标明的存款账号转入120万元,且该存款账号的客户名称为梁尧凤,足以证明状元支行已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资金转入梁尧凤银行帐户后的去向问题,仅是梁尧凤与银行之间基于储蓄合同而发生的关系,并不影响状元支行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对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任何帐户内扣收”,状元支行从梁尧凤的银行帐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梁尧凤所欠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贷款批扣”是状元支行作为收取借款人利息的一种表述方式,并不影响梁凤美的实体权利。梁尧凤银行帐户中款项的处分权属于梁尧凤或梁尧凤授权指定的人,状元支行将该银行帐户的款项用于还本付息或收费是基于梁尧凤的授权,并非擅自而为。综上,上诉人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4元,由上诉人梁尧凤、计传勉、梁凤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