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亚统、莫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亚统,莫艳华,戴金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茂名市。被告戴亚统,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莫艳华,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戴金平,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亚统、莫艳华、戴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亚统、莫艳华、戴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戴亚统于2009年3月30日由被告戴金平作担保借到我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8.55‰,期限为2年,于2011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莫艳华为被告戴亚统的配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亚统、莫艳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435.73元,本息合计31435.73元(以上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12年1月20日,余下利息另计,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判令被告戴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戴亚统不作答辩。被告莫艳华不作答辩。被告戴金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山信用社与被告戴亚统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亚统向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5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4倍计收利息。2009年3月30日,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山信用社与被告戴金平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金平为被告戴亚统向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亚统除已支付至2011年10月17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山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另查明,被告戴亚统与被告莫艳华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一)》,《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中队出具的户籍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亚统于2009年3月30日由被告戴金平作担保借到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山信用社人民币300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山信用社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该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戴亚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戴亚统、莫艳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戴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8.5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亚统、莫艳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戴亚统、莫艳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戴金平对以上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戴亚统、莫艳华、戴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其他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戴亚统、莫艳华、戴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龚衍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