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京朋友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林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朋友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李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南京朋友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朋友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26号。法定代理人陈晨,朋友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孙秋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原告朋友乐公司与被告李林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朋友乐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经营牌照为苏AX的金龙牌KX客车,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对期限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但在营运期间,被告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旅游包车牌和旅游包车合同,且被告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已脱保,拒绝服从原告的监督、管理,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营运车辆代为支付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计20941.12元,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告知书,限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来原告处办理车辆转出等相关手续,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等费用16441.12元(包括管理费2000元、税金400元、代垫保险费5441.12元,违约金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李林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出资购买牌照为苏AX的金龙牌KX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承包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如拖欠相关费用或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或赔偿款项的,原告有权变卖车辆,以支付相关费用或赔偿款项,被告应无异议;承包期自2011年9月9日起到2012年9月8日止,承包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承包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所需的相关经营手续,确保被告持证经营,各项手续齐全、有效;承包期间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按每月800元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间车辆发生的一次性费用如车辆保险、年检、二级维护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代收代缴,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为被告代缴各项费用,停止为车辆办理、提供营运手续,停用车辆的营运证件,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等措施;如被告无故单方要求解除协议,或有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将车辆私自转让、转包,或以其他形式转由他人营运而乙方不实际参与营运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或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者以高者为限);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过错导致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被告又签署承诺书约定:第一次管理费未按时交原告将每月加收200元管理费,第二次未按时交纳管理费每月加收400元管理费,如第三次管理费未按期交纳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从2012年开始管理费增加到1000元每月,税金200元每辆每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至3月13日管理费和税金费用共有2400元未交,2012年2月、3月原告代被告营运的苏A72679机动车买了车辆保险,共计5441.12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2年3月13日,原告书面发函通知被告:因你已违反国家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公司限你7日内来公司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如七日内你未到公司办理手续,公司将认为你已默认,公司将停办你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但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民事案件南京收费1500元,涉及10万元以下财产加收4%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协议一份、保险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定交纳管理费、税金及原告代付的保险费,依双方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该支付欠付的2400元管理费、税金及代付的5441.12元保险费;依双方约定由于被告过错导致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民事案件南京收费1500元,10万元以下加收4%以内的费用,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不应当高于2158元,对高于此标准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违约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三种情况,且双方约定原告可选择适用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或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诉请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实为持靠经营协议)。二、被告李林春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朋友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管理费、代垫费等共计7841.12元。三、被告李林春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朋友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450元至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子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