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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茂诉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茂,宝鸡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张生茂,男,生于1947年12月15日,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住陈仓区贾村镇马塚村。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良,男,生于1977年7月31日,祝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系原告之子。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宝鸡市宝福路。法定代表人杜敏,任院长。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飞,系该院医生。原告张生茂诉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我受伤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有第9肋骨骨折、脑震荡,在该院骨病一科住院治疗,第16天时被告的医生告知我并没有骨折,转入该院胸外科继续治疗10天。因被告的误诊及误治为我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744.32元。我多次与被告交涉处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1274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1年2月17日来我院就诊,自诉“被他人打伤致胸部、颈部疼痛不适4小时”,我院急诊科经初步诊治后,当日以“肋骨折?脑震荡”入住骨病一科,入院后安排给原告检查胸片,结果提示未见异常。但原告仍诉右侧肋部疼痛,后于入院第二天2月18日开具三维重建检查单,以求进一步明确诊断。2月21日检查结果汇报后,提示未见肋骨骨折征象,但影像肋骨骨质不连续,后经会诊确定为呼吸伪影。但原告仍自诉右肋疼痛存在,且疼痛位置转移并有胸闷、咯黑色痰等症状,会诊后怀疑血气胸,建议转科。后原告转入胸外科,继续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我院对原告的病情并未误诊,在原告入院后经过详尽的检查排除了肋骨骨折并对症做出治疗,诊断已明确,属于合理的诊疗过程,也未误治,原告好转后出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因被人打伤到被告处就医,急诊检查后收住骨病一科。住院病历记载:主诉“被人打伤,后出现昏迷...被救起后感胸部、颈部疼痛不适”,被告急诊科初步诊治怀疑原告为肋骨折。病历的病程记录记载:入院当日,X线片右第9后肋骨折可疑;入院次日2月18日原告自诉右下侧胸壁疼痛严重,安排给患者开具三维重建检查单,进一步明确诊断;2月21日检查结果回报:未见异常,右侧6、7、8肋腋断骨质似不连续,咨询CT室为患者呼吸运动伪影,向患者家属告知后,家属表示对结果不信任;2月25日主治医师查房指示,经影像学检查反复证实肋骨未见骨折,需考虑胸壁伤;2月28日右肋疼痛略减,痛点固定于第6肋前部,有胸闷、咯黑色痰等症状;3月1日会诊后考虑血气胸可能,建议转科继续治疗。2011年3月2日原告转入胸外科,继续治疗10天后于3月15日好转出院。病历的修正诊断中未记载原告存在骨折,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腹股沟斜疝、前列腺增生、脑震荡。另查,原告因系被他人打伤住院,经陈仓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原告获得损失赔偿7000元,所有票据原件均已交至陈仓区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从陈仓法院复印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照片;被告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转科前的治疗时间为13天,原告陈述16天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病程记录较为详细地记载了对于原告骨折的排除过程,在原告入院后第6天即2011年2月22日告知原告未骨折,但原告家属仍表示对结果不信任。原告认为被告误诊、误治,但根据病历记载被告并未对原告做出右肋骨骨折的最终诊断,而是在原告入院后治疗原告其他病情的同时,根据原告对病情的陈述,结合影像检查和临床诊断,最终排除了原告骨折的事实,并建议原告转入胸外科对症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供的CT片原件及药物,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生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瑞审 判 员  杨 云代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