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尹萍、李明波与十堰大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萍,李明波,十堰大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73-2号原告:尹萍。原告:李明波(原告尹萍之夫)。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根,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大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东山苑小区**号楼*单元102。法定代表人:陈洪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虎,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尹萍、李明波诉被告十堰大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尹萍、李明波已支付购房款,被告十堰大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尹萍、李明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依法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各项税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将要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其承担问题,应当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尹萍、李明波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大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房产过户中应当由其承担的各项税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萍、李明波要求被告十堰大无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应当承担的各项税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京郧审判员 王爱武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