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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绪成与刘华琼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琼,申绪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琼,农民,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夏正晖,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绪成,农民,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秦旭,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华琼与被上诉人申绪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潼法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刘华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华琼、申绪成曾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绪成于2006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受伤,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佛山市美乐宝玩具有限公司赔偿了申绪成的赔偿款503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除去正常开支,到2008年6月,申绪成的赔偿金尚余310000元,同年6月,申绪成、刘华琼发生纠纷,申绪成向法院起诉与刘华琼离婚,刘华琼遂取出现金150000元置于家中,后经法庭劝解,申绪成撤回了起诉,当时刘华琼写了一张将140000元现金交回法庭的保证书。纠纷经化解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申绪成、刘华琼于2010年3月9日经潼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协议:一、刘华琼与申绪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潼南县双江镇金龙路商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潼国用(2002)字第26**号]及屋内家用物品归申绪成所有。2011年3月,申绪成以刘华琼应返还其所占有的伤残补偿金14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申绪成的伤残补偿金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他人不得占有和使用,刘华琼提出已将其占有的款项返还给了申绪成,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华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即申绪成、刘华琼发生纠纷是从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在此期间,申绪成、刘华琼的生活开支及生意运行支出,加之申绪成的伤尚需一定的治疗费用,酌定刘华琼已支出30000元,其余款项尚在刘华琼处,故刘华琼应予返还申绪成110000元。刘华琼要求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与本案的处理是两个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刘华琼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申绪成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华琼负担。此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在执行中扣缴。判决后,刘华琼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华琼没有占有申绪成的个人财产,在上诉人处的150000元,已用于做生意亏损,余款94500已给付申绪成。被上诉人申绪成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示证据的责任,其举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由举证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华琼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应属申绪成个人所有的伤残补偿金已返还给申绪成,同时,刘华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绪成于2010年3月9日经潼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将该笔款项纳入一并处理,故现刘华琼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占有款项扣除其合理开支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华琼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刘华琼向本院直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