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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亮受贿罪,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裘某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亮;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裘某;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湘君。原审被告单位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炯。原审被告人裘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2年4月11日被取保侯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亮犯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裘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被告人李亮在担任温州日报报业集团计算机信息管理处主任期间,负责参与报业集团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工程招标工作。杭州天宏电子有限公司因公司资质不够,故以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并顺利中标。同年11月,温州日报报业集团与浙江金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州日报报业集团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工程招标合同》。2008年至2010年间,温州日报报业集团又多次向杭州天宏电子有限公司增购交换机以及设备维护等业务,李亮亦参与上述业务。为感谢李亮从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杭州天宏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于2010年利用李亮到杭州出差之际,在酒店茶室里送给李亮现金人民币3万元,李亮予以收受。2006年11月,被告人李亮在担任温州日报报业集团计算机信息管理处主任期间,负责参与集团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数字报收费发行系统和字库合同的洽谈,后双方签订了《温州日报报业集团GBK、精品报宋等新字体合同》。为了感谢李亮从中给予的支持和照顾,时任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华东区业务总监的王某甲、浙江省销售经理的朱某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利用在温州市参加某报协年会之际,在鹿城区江心屿海景大酒店房间里送给李亮现金人民币4万元,李亮予以收受。2007年底,被告人李亮在担任温州日报报业集团计算机信息管理处主任期间,负责参与报业集团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告管理系统合同的洽谈,后双方签订《温州日报报业集团广告管理系统合同》。为了感谢李亮从中给予的支持和照顾,时任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华东区业务总监的谢某甲于2009年的一天,利用李亮到上海出差之际请其到南京路一家餐厅吃饭,期间送给李亮现金人民币6万元,李亮予以收受。2009年,被告人李亮在担任温州日报报业集团计算机信息管理处主任期间,负责参与报业集团更新升级数据存储备份系统招标工作。被告单位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欲参加该项目投标,并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裘张微多次与报业集团协商。后在李亮的支持下,温州日报报业集团同意进行指定产品的公开招标。因被告单位达不到此次招标要求的单位资质,故裘某组织了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浙江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单位进行围标,最终使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与报业集团签订了《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数据存储备份系统合同》。为了感谢李亮从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裘某于2010年7月间利用李亮到杭州出差之际请其吃饭,期间送给李亮现金人民币10万元,李亮予以收受。2008年,被告单位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裘某作为公司总经理,通过时任丽水日报网络信息技术部主任谢某乙(另案处理)的照顾取得了丽水日报杀毒软件升级业务。为表示感谢,裘某于同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杭州其公司办公室里送给谢某乙人民币1万元,谢某乙予以收受。2009年上半年,裘某得知丽水日报社要采购服务器和存储设备,便多次找谢某乙帮忙,让谢使用裘某公司所代理的日立品牌存储设备,并承诺若中标会送给谢某乙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随后谢某乙根据裘某提供的技术参数制作招标文件,并最终使被告单位顺利中标。同年下半年,裘某在浙江省武义县送给谢某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谢某乙予以收受。2009年,被告单位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裘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得知临安市监察局实施“阳光权力政务平台”项目,即找到时任临安市政府办公信息管理处中心主任的王某乙(另案处理)了解相关信息,并表示要参加该项目中的存储设备业务的招投标,让王某乙关照,王答应。在之后评议会上,王某乙向监察局等部门领导推荐被告单位的产品,最终使该公司顺利中标。为了感谢王某乙的关照,裘某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浙江省临安市临安大酒店附近送给王某乙现金人民币35000元,王某乙予以收受。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李亮在上海浦东机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收受朱某人民币4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谢某甲人民币6万元、被告单位人民币10万元、顾某人民币3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亮家属已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23万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裘某在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送给李亮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还交代了向谢某乙、王某乙行贿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亮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单位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亮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李亮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得到的10万元应属正当劳务报酬;李亮归案后揭发了裘某向有关单位相关负责人行贿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亮在侦查阶段还揭发了其他单位的犯罪线索,尚在侦查中,如果检举的犯罪线索成立,也应认定为立功;李亮除如实供述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顾某、王某甲、朱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任职通知,合同、会议纪要、招投标文件等,项目费用申请表,预收款票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人李亮、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亮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得到的10万元应属正当劳务报酬的问题,经查认为,李亮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分两次共送其1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其在数字报收费发行系统、字库合同和广告管理系统合同洽谈工作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该供述得到证人王某甲、朱某、谢某甲的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李亮收受的10万元系受贿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李亮在归案后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裘某向其行贿的事实,属于检举揭发对合犯罪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立功。至于裘某归案后供述了向谢某乙、王某乙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受贿人谢某乙、王某乙,不属于李亮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不能认定李亮有立功情节,故李亮及其辩护人关于李亮归案后揭发了裘某向有关单位相关负责人行贿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李亮检举的其他单位的犯罪线索,已经查证属实,且李亮在上诉状中也表示检举的线索尚在侦查中,故李亮及其辩护人关于李亮揭发了其他单位的犯罪线索,应认定为立功的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杭州并联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原审被告人裘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鉴于李亮、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以及李亮、裘某除如实供述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且李亮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均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对裘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亮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