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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冬不服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业委会换届备案记录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冬,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武侯区伊甸阳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14号原告王晓冬,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棕树南街。身份证号码:510102********316X。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法定代表人银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侯区伊甸阳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谢进,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铀,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棕树南街。原告王晓冬不服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区房管局)业委会换届备案记录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武侯区伊甸阳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伊甸阳光二届业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冬,被告武侯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邹雪,第三人伊甸阳光二届业委会负责人谢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王晓冬是成都市武侯区棕树南街8号3栋1单元2号房屋登记人,伊甸阳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树南街8号,王晓冬是伊甸阳光业主。王晓冬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对伊甸阳光业主大会设立事项的备案记录复印件,证明其是伊甸阳光首届业委会委员并担任副主任职务,被告与第三人虽未认可,但由于该备案记录原件存放于被告处而被告未提出原件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王晓冬当选为伊甸阳光首届业委会委员并担任副主任职务、谢进为伊甸阳光首届业委会委员并担任主任职务、周铀为伊甸阳光首届业委会委员并担任副主任职务的事实。2011年12月31日,武侯区房管局根据周铀提交的伊甸阳光业主大会换届选举备案资料,对伊甸阳光二届业委会作出换届备案登记行为,备案记录中王晓冬不再是伊甸阳光二届业委会委员。原告不服被告对伊甸阳光二届业委会作出的换届备案记录,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对伊甸阳光二届业委会作出的换届备案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作出备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伊甸阳光二届业委会及其委员,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王晓冬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王晓冬虽当选为伊甸阳光首届业委会委员,但其职务是因任期届满或辞职等原因终止,不是因为被告的备案行为而终止,故被告的备案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佳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