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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文华,男,汉族,初中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斌,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文华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惠东法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份,被告人田文华在惠东县白花镇长联村委黄坑村其山上的果场得到4塑料瓶用于制造毒品的液体。同年7月21日晚上,田文华把煤气灶、铝制锅、塑料盆等工具搬至其果场内,然后将4瓶液体连同水一起倒入锅内熬制,至当日23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文华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一塑料盆的黄色半结晶体(净重2.325千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及制毒工具一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文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毒品氯胺酮2.325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文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2322C手机一部,因不属于作案工具,予以退还被告人田文华。上诉人田文华上诉提出:上诉人在现场煮好的放置在红色塑料盆内的黄色液体,虽然含氯胺酮成分,但仅仅是液体,并非粉未状,其带有相当比例的水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造2.325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是错误的,应当剔除水的重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有异议;2、本案认定上诉人制造毒品的数量,是侦查机关自己称出来的,并非鉴定后确定的重量,虽然称重报告表明“结晶体和液体分开称重。”但如何分开?分开的程度如何?这一过程事实并没有澄清。所以,本案以“结晶体”的糊状来确定上诉人田文华的制造毒品数量是错误的,应当以通常俗称的“K粉”的粉未来确定其制毒数量才是正确的;3、上诉人田文华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田文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上诉人田文华在惠东县白花镇长联村委黄坑村其山上的果场得到4塑料瓶用于制造毒品的液体。同年7月21日晚上,田文华把煤气灶、铝制锅、塑料盆等工具搬至上述果场内,然后将4瓶液体连同水一起倒入锅内熬制,至当日23时,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田文华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一塑料盆黄色半结晶体状毒品(净重2.325千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及制毒工具一批。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1日23时许,在惠东县白花镇长联村委黄坑村一山上果场将被告人田文华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缴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缴物品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关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煤气瓶一瓶、单某头一个、铝煲一个、红色胶盆一个、酒精十瓶、黄色半结晶液体6.25公斤及手机一部。5、辨认材料,上述缴获物品照片经上诉人田文华辨认,确认是其用来制毒的工具及毒品。6、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1日晚,其到田文华家玩。后田打电话称在山上一果园内,叫其送两瓶矿泉水给他,后其就拿了矿泉水到山上找到田,看见田坐在荔枝树下,旁边有一煤气炉,煤气炉上有个大铝煲,铝煲内有煮滚的黄色液体。其当时闻到很臭,问田在煮什么东西,田说你不懂的。后田就将煮好的黄色液体倒在红色水盆里并收拾工具,不久就被公安民警发现了。7、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制毒窝点一红色塑料盆内抽样提取的米黄色糊状可疑毒品一小袋,净重7.26克,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8、补充侦查的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4日收到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后,在见证人曾某、何某的见证下,再次对缴获的黄色半结晶体进行称重,净重为2.325千克。9、上诉人田文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在白花镇黄坑村一果场内草丛中捡到田勇波和邱勇强(均在逃)制造“K粉”剩余的残渣,用四瓶塑料瓶装着藏好,同时捡了十瓶酒精。其之前听一名叫“阿明”的男子说将毒品煲制一小时后倒进盆里去就可以制成毒品。同年7月21日20时30分许,其从家中拿了一瓶煤气、一个煤气炉头、一个洗脸盆和一个旧铝制煲搬到黄坑村一果场内,将之前藏好的四瓶塑料瓶装着的制“K粉”的废渣倒进铝煲中进行煲制加工,煮了一阵发现不像毒品,就倒进脸盆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田文华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9、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文华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对上诉人田文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侦查机关对当场缴获的毒品进行三次称重,其目的是要更加客观、真实地证明上诉人田文华制造毒品的数量。侦查机关在第三次称重时,有两名见证人和两名侦查员在场,对缴获的黄色半结晶体进行称重,并作出称重报告,该报告对如何确定缴获毒品的数量净重为2.325千克作了较详细的说明。表明该报告是合法取得,且是客观、真实的。对该证据,一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田文华亦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田文华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造2.325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是错误的,应当以通常俗称的“K粉”的粉未来确定其制毒数量才是正确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文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毒品氯胺酮2.325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田文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并对上诉人田文华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田文华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