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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英桃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桃,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桃,女。委托代理人阎庆东,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宋世义,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舆,男,系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杨浩翔,男,系该局干警。上诉人陈英桃因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英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庆东、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舆、杨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陈英桃于2011年4月21日去中南海周边上访、2011年5月5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送至久敬庄,由大同市城区驻京信访工作组接返。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陈英桃先后两次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告知原告预对其处以警告。同日先向原告送达了同城公(刑二)决字(2011)没有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发现错误,跟原告要原来的处罚书,原告称丢失了,被告立即告知原告没有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不生效。同日被告又给原告送达了同城公(刑二)决字(2011)第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作出同公复决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中南海周边地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陈英桃在此上访,属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陈英桃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的权利。陈英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原告送达的同城公(刑二)决字(2011)没有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发现错误后,已及时告知原告没有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不生效。被告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向原告送达的同城公(刑二)决字(2011)第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当,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同城公(刑二)决字(2011)第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件受理费50元,由陈英桃负担。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城区分局所作的(2011)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判对证据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和西城分局的训诫书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的证据只能确定上诉人去过北京,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及中南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判认为上诉人到北京属非法上访错误。上诉人去北京情有可原,北京公安以上诉人有上访材料为由误认上诉人上访从而给予两次训诫荒唐可笑。另上诉人提出城区分局管辖错误,应由北京管辖。第0207号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上诉人。被上诉��答辩称,北京公安对陈英桃的训诫书以及大同市城区驻京信访工作组对陈英桃的接返情况和城区信访局关于陈英桃的现实表现均证明了陈英桃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陈英桃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因此北京公安机关才先后对其下达了两次训诫。我局对陈英桃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陈英桃对原判认定的其去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向其送达(2011)第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5日先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两次训诫,同时有大同市城区驻��信访工作组对上诉人的接返情况和城区信访局关于上诉人陈英桃的现实表现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扰乱了公共秩序。关于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陈英桃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所提处罚书的送达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上诉人陈英桃拒绝签字且有办案人员签字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所作同城公(刑二)决字(2011)第0207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