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丙甲与刘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198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丙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1983年7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丙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1983年7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结婚已二十多年,并育两子,其家庭格局稳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的摩擦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45×××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