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满俊俊抢劫罪,满俊俊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俊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俊俊。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以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满俊俊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满俊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1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满俊俊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茅川路附近一条小巷,抢夺路过的被害人张某的手提包,张某拉住包不放,满俊俊遂打了张某两巴掌并踹了张某两脚,后将手提包抢走。因跑的太快,满俊俊右侧额头撞在电线杆上出血,确认无人追赶后翻找所抢手提包未翻到财物,遂将该包丢弃。张某随即向状元派出所报警,并向警方描述了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等特征,公安机关即安排巡逻人员在状元一带展开巡逻。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二)抢夺事实同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满俊俊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一期工业区一条小巷,将路过的被害人何某左肩上的挂包拉走后逃窜,何某在后追赶,满俊俊将挂包内二只小包塞进自己衣服,并将挂包丢弃。后满俊俊逃至温州市第二十中学门口时,被巡逻至此的巡逻人员抓获,并缴获其所抢二只小包,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30元、化妆品等物。经鉴定,何某左肩关节完全脱位,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满俊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满俊俊上诉称,其因过量吸食毒品而产生幻觉,不清楚案发当时的情况,即使有,也因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应认定为过失犯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满俊俊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满俊俊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滕某(协警)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清点记录,伤势鉴定结论书二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满俊俊到案情况的说明,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满俊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满俊俊所犯抢夺罪属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满俊俊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