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1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与王静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1471号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兴义,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郑晓芳。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曹春风,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公民代理)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静,对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将(2012)北民初字第1474号案并入(2012)北民初字第1471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芳、被告王静及委托代理人曹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经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其中要求支付被告王静经济补偿金9.5个月,计算工资额在双方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采信被告的数额。后原告经过查找,提出新证据,被告的工资实际为每月15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改判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为1500元/月×9.5个月。原告同意为被告王静补缴2009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不为王静办理失业保险、不支付王静经济补偿金、不支付王静经理工资资金、不支付王静双倍工资、不为王静缴纳医疗、公积金。原告不能办理失业保险且不支付保险救济金因为王静于2011年1月17日离职,且从未申请过办理失业保险,现已超出了办理时效。王静在人民店任店长,在职期间将客诉退回的财、物不走帐,自己拿走且不及时交接,给公司的库存造成了帐实不符,工作混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因此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根本没有经理工资资金这一项薪酬待遇。我公司为王静缴纳了保险,有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公积金,这个是因单位而定的。被告王静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经理职务。2011年1月17日被辞退。原告未给被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造成王静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并且拖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北劳裁字(2012)013号裁决书。仲裁委裁决原告补交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没有明确补交2009年1月至今的社保滞纳金等相关事项。仲裁委裁决失业保险按��保经办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但没明确补交保险的起始时间与滞纳金等相关事项。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补偿金57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60000元经理工资奖金,因被告是高管,给原告担负着重要的管理岗位,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承诺支付奖金,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每月二倍工资33000元。因被告没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缴费及转移手续,造成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及时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1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公积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为原告补交2001年1月17至今的医疗保险、公积金以��滞纳金。根据1995年8月4日公布的劳动部劳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支付单,只是工资级别及出勤天数,没有体现出资金、津贴和补贴明细,属于提供证据不足、不完整,被告只提供了整体工资中的一小部分,因此恳请法院责成原告提供的奖金及其它津贴明细证据资料,以维护工资结构的完整性,否则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9月份工资记录,记工天数是29天,超出正常工作日26天中的三天,这三天属于加班,应有加班工资,但在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出支出情况。根���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双休日、节假日分别支付百分之二百及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自2001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一共加班230天,被告应补发2001年11月至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230天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按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每日应是100元,230天应补发138000元工资,支付赔偿金13800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被告230天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合计27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7日,被告王静到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任经理职务。2011年1月17日,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信有限公司将被告王静辞退。被告王静称系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信有限公司无故辞退,原告称系被告能力不够,帐物不符将其辞退。被告王静被辞退前一年月平均工��为15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08年12月。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静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至2011年1月17日的养老保险金;2、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的经理工资奖金60000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3月19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裁字(2012)01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静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按社保经办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核定的数额缴纳;2、失业保险按社保经办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3、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静经济补偿金28500元。4、驳回被告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要求:改判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为1500元/月×9.5个月。被告王静要求: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为王静缴纳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月的养老金、失业保险及滞纳金并办理好相关手续;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7000元、经理工资奖金60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支付因没有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缴费及转移手续而造成的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救济金12000元;缴纳自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并办理好相关手续;补发2001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的230天的加班工资138000元及赔偿金138000元,合计27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信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王静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岗位解聘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养老保险手册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静在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静主张月工资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王静被辞退前12个月的工资支领单,证实被告王静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静工资为1500元予以采信。2011年1月17日,原告将被告辞退,称其能力不够,帐物不符,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将被告无故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8500元(1500元/月×9.5个月×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开通了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至2008年12月,属于欠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保险,双方可协商处理。被告王静主张经理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静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应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原告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缴费及转移手续而造成的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12000元、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支付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静经济补偿金285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被告王静要求原告给付经理奖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 红 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