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上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孙孟与胡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胡建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孙孟。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胡建华。委托代理人:魏振林。原告孙孟为与被告胡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孟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胡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魏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孟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原告长期居住于余杭,故于1988年8月26日将原告所有的杭州市建国中路锅子弄35号房屋委托于被告使用并由其居住至今。2011年8月,原告因无房居住,想入住该房屋,被告却蛮不讲理,不让原告居住。2011年10月16日,原告及其他子女又至该房屋内与被告进行交涉,仍被其拒绝且用榔头威胁,扬言该房屋归其所有,今后不许原告进门,导致原告卧病在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1年11月17日,经居委会调解,被告仍不愿意腾退,继续占有该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父子关系,但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居住且无任何法律障碍,被告的行为已经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建国中路锅子弄35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华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委托被告使用并居住涉案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系原告赠与被告。被告自童年就失去了父母的保护和宠爱,在杭自谋生计,于1989年自由恋爱与胡君燕结婚并生下一女胡贝贝。婚后,胡君燕多次不能享受单位福利分房,为的是有了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妹妹孙建萍伙同哥孙宗华,见钱眼红,捏造事实,强行编造挑拨父子的关系,千方百计要原告收回涉案房屋。2、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归于被告。1988年8月26日,根据当时法律,原、被告同去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依法办理了该房屋赠与的公证,因此从1988年8月26日起涉案房屋就应该归被告所有。3、原告当时居住在余杭农村,离杭州比较远,且身体较差,因多种原因一直未来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产权一直未转移,这是赠与人未履行赠与财产交给受赠人,过错在于原告。合同法明确规定,经依法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随意撤销。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全部腾退,可以腾空其中两间房间供原告居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继承权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产权来源及目前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有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3、关于孙孟申请撤销(88)杭上证内字第1066号《赠与证明书》的答复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产产权仍属于原告。4、房产档案资料一组(包括协议书、共有权保持证、杭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州市城镇房屋分幢调查表、杭州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的来源。5、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取得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欲证明赠与公证书系伪造,原告本人并未签字,赠与公证所有文书材料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88)杭上证内字第1066号赠与公证书一份,证明赠与合同是经过合法公证的,是合法有效的。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赠与涉案房屋的手续。3、收款收据一组(共五份),证明公证所用费用均是被告所交,公证是经过公证机构作出的,并不是被告伪造的。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哥哥孙宗华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5、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胡天英也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6、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杭州市海月花园9幢1单元101室房屋已经不属于被告,被告在离婚时因欠债已经将上述房屋抵债给了胡炳生,因为离婚时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故只抵了130万元,并且没有办理过户;因被告有原告赠与的房屋,故被告与胡君燕结婚期间,胡君燕有多次分房的机会都错失了,故出于对她的补偿,同意将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新凉组千口桥43号宅基房的50%归属给胡君燕。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中继承权证明书无异议,表示涉案房屋确实是从孙秀英处继承而来,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产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地区的社区为何会给外地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在庭审时也认可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的房屋产权转让责任应当归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撤销赠与公证,公证机构予以了回复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真实的,并不是被告伪造的,但是鉴定出来却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司法鉴定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收集的,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赠与合同上除一处孙孟的签字外其余均为盖章,且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赠与公证书系伪造。原告孙孟为教师,有较好的文字功底,在赠与证明书上注明声称,不符合事实。另,赠与涉及房产的,应当以过户为准,如没有过户的,无论是否公证均属无效。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审理中对赠与公证书的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向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并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赠与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该证据仅可证明涉案房屋办理赠与公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原告出具的,但是其上注明全权委托的内容,是委托被告管理修缮涉案房屋所用。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曾向被告出具委托书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中公证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对其中土地申报登记费收款收据、产权登记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发证收费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曾委托被告管理房屋,但这些票据原告从未看到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孙宗华、胡天英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原告现在主张被告腾退房屋,并不是继承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只约束协议双方,对第三人并不产生效力,且本案审理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并非离婚纠纷,房屋的权属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目前杭州市海月花园9幢1单元101室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名下登记有杭州市海月花园9幢1单元101室房屋一处,及被告现已离婚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市锅子弄35号房屋一处,系原告于1988年8月13日从其姑姑孙秀英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所得,建筑面积为30.26平方米(另二分之一产权房屋系他人所有)。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居住,现仍由被告居住在内。1988年8月2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给被告,表明因其不住杭州,来往不方便,委托被告处理该房有关事宜。1988年8月26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原为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了(88)杭上证内字1066号赠与证明书一份,其上写明:“查受赠人胡建华系赠与人孙孟之子,赠与人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来本处声称:经(88)杭上证内字第966号公证,座落本市建国中路堂子弄39号地籍一都三图515-6号自留房一处的二分之一产权属本人所有,现我自愿将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无偿赠与儿子胡建华所有。经查属实,特此证明。”。1990年,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杭上字第05032号),后于2011年换证补发。2011年10月,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公证书。该公证处予以了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于1988年8月26日出具《赠与公证书》后,赠与方与受赠方应当及时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若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赠与行为不生效。(参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然而,孙孟所持有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杭上字第05032号)系1990年才通过继承方式从孙秀英处转移登记到孙孟名下。胡建华未曾办理接受赠与的公证。双方也未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办理《赠与证明书》两年后前往房管部门实际登记的系孙孟,而非受赠人胡建华)。这些法律事实表明赠与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房屋产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杭州市钱塘公证处(88)杭上证内字第1066号公证卷宗,原告对其中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赠送产权书上原告的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得笔迹鉴定结论为: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赠送产权书中落款三组“孙孟”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另查明,被告名下登记有杭州市海月花园9幢1单元101室房屋一处。被告与配偶胡君燕已于2011年12月协议离婚,双方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协议分割。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本院调查收集的公证卷宗及依法委托笔迹鉴定的结论,所得其中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赠送产权书上落款三组“孙孟”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此与公证书上所载明的原告于1988年8月24日前去公证处申请,并制作笔录、办理公证的事实不符。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其上仅载明了全权委托,但未载明具体委托事项,不能必然推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赠与公证的事实。即使委托成立,公证卷宗中相应文书的签名亦应由被告以被委托人名义签署,并将委托书附卷。三、涉案公证书于1988年出具,原告在1990年仍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至今仍未过户至被告名下。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并无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相关材料上的签名亦不是原告本人所写,故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涉案公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领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年事已高,而被告本另有住房,但在本案诉讼后才离婚,将住房处置,故结合此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腾退的时间。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现居住使用的杭州市锅子弄35号房屋(建筑面积30.26平方米)腾退,将使用权归还原告孙孟。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